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南都社论:尊重律师会见权就是尊重人权

2007-10-31 9:33:19 来源: 南方都市报 浏览量: 2308 跟帖 0 条
在尊重法律、尊重人权的基础上,《律师法》乃至《刑事诉讼法》完全可以走得更远,在明确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基础上,进一步规定其在讯问或搜查阶段的在场权,如此一来,只会令我们的法律更为周延,人权更有保障。

  新修订的《律师法》,亮点颇多,其中最受业界瞩目的,莫过于焕然一新的律师会见权。新的《律师法》第33条,除了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不再受限这一积极权利予以明确,还在条文最后特别补充了会见“不被监听”这一消极权利。可以说,该条的修订实际已走到《刑事诉讼法》的前面。

  刑事诉讼是公民个人与国家机器的对抗。律师审前介入程序的设置,本身就是对弱者权利的救济,对力量失衡的调节,对基本人权的保障。即便嫌疑人涉嫌十恶之罪,若其成为阶下之囚,亦理所当然享有聘请律师、获得法律帮助并由人代为申诉控告的权利。会见律师,自然是前述权利实现的基础环节。问题在于,由于立法对这一领域的模糊处理,长期以来,律师会见权一直只能在法律夹缝间苟延残喘。

  按照《刑事诉讼法》第96条的规定,除涉及国家秘密案件需经批准外,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,即可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、代理申诉控告,律师也随时可以会见在押者,并向其了解案件有关情况。严格意义上讲,该规定在程序上并无缺漏,惟一的遗憾就是意思含混,可操作性差。

  理由在于,侦查机关的职责,本就是对抗犯罪,尽最大可能将其推上法庭,审判定罪,那么,对为涉嫌犯罪者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,侦查机关理所当然持敌视态度。另一方面,犯罪嫌疑人本身即由侦查机关监管,律师想进看守所会见当事人,若缺乏侦查人员的陪同,根本就不得其门而入。如此一来,能否会见,何时会见,能否单独会见的主动权,从一开始就操纵在侦查机关手中。

  事实上,修订后的《刑事诉讼法》生效10年以来,鲜有律师被侦查机关直接拒之门外的情形,司法实践中,更多的是对律师会见权的变相限制,其操作手段,无非有三:一是扩大解释,对“国家秘密”的范畴无限扩张,将所有案件都解释为关涉“国家秘密”,从而为会见方式、会见时间设置种种限制;二是变相规避,借监视居住之名,将犯罪嫌疑人关押于宾馆或招待所,使其名义上仍有人身自由,却丧失了会见律师的权利;三是推诿拖延,借口公务繁忙或是领导出差,恶意拖延,直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方才安排会见。

  据悉,《律师法》第33条修订后,《刑事诉讼法》中的相关条款亦将于明年修订,这也是该法迟至明年6月1日方才生效的主要原因。但正如前面所提到的,尽管《刑事诉讼法》早已对律师会见权有了明确授权,但其实际运行所受的桎梏与干扰,更多是机制性的,而不是法律性的。单靠从法律上解开桎梏,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。

  一旦《刑事诉讼法》随之修订,当务之急,是从监管体制下手,实现侦押机制的分离,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无须再经侦查机关审批,由侦查人员陪同,只需由监管机关对律师进行必要的手续审查,即可进行。同时,对侦查机关干扰、阻挠律师会见的行为,设置必要的程序性制裁,提高限制或变相限制律师会见之类行为的实施成本。

  或许有人会担心,如果缺乏审批,缺乏监听,有可能造成某些律师利用会见之机,大肆教唆嫌疑人作伪证,甚至串供与翻供,严重干扰刑事诉讼程序的展开。事实上,也正是受这种思想主导,限制或干扰律师会见的行为近些年才屡禁不止。我们认为,伪证、串供一类问题,本质上仍属行业自律层面,《律师法》已规定了制裁,《刑法》也有针对性的条文,如果因为存在发生此类问题的隐患,就推翻整个律师会见制度存在的必要性,显然是本末倒置。

  近些年来,刑事法治的每一步推进,都是在与各种“危机论”与“国情论”的鏖战中前行。改革开放初期,有人担心为被告人聘请律师会颠倒黑白。《刑事诉讼法》修改时,有人生怕搞对抗式庭审会放纵犯罪。新世纪到来后,又有人害怕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,限制死刑适用会导致天下大乱。

  然而,有了律师,有了对抗,刑事审判查明事实的功能才更加凸显。死刑核准权收回大半年来,全国的刑事犯罪率不升反降。可见,越是片面地强调国情特殊,越是高调宣称社会利益至上,就越可能导致对基本人权的侵犯。基于上述事实,我们更加确信,在尊重法律、尊重人权的基础上,《律师法》乃至《刑事诉讼法》完全可以走得更远,在明确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基础上,进一步规定其在讯问或搜查阶段的在场权,如此一来,只会令我们的法律更为周延,人权更有保障。

电子报编辑:夏之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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